医疗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陈特
论文提要
医疗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重要问题。就医疗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问题试从三方面加以论述:一、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从社会学角度考察医患关系,引出对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分析。医患法律关系分为医患合同关系、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医疗关系,其中医患合同关系是主要形式。介绍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论述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提出: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况下,考虑充分保护患者权益,宜依侵权责任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中,考虑医患之间举证能力不对等,宜实行由医疗机构举证的倒置原则;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应考虑损伤的参与度和原因力;三、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1.以填平损害为目的,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分析赔偿的范围和标准。2.以医疗鉴定为责任认定依据。医疗鉴定类别分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以及伤残鉴定。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责任规定方面的缺陷以及实务中医疗鉴定面临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司法上依照《民法通则》和参照《条例》执行的法律适用原则。结语部分建议,将医疗侵权列入制定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编。 前言 医疗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重要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处理医疗纠纷的核心问题。本文拟从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出发,分析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进而阐述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以及医疗损害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以期通过本文的探讨,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一步促进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一)医患关系概述 对于什么是医患关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依据我们的感性认识,医患关系指的便是患者在看病求医过程中与医方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台湾学者黄丁全教授认为,于现代医疗,医患关系是医疗过程中由医事人员与病患及其家属所构成的一种双向的人际关系。[1]也就是说,它是在医疗过程中建构起来的人际关系,如患者拒医或医师弃医,就无从产生医患关系。在国内,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又可称为“医患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医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医患关系,仅指医师和患者之间因疾病的诊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以医师为主的群体为一方,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为另一方,基于医师为患者提供疾病诊疗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2]依据这种划分,法学理论研究的显然是广义的医患关系。例如,在现实中,因患者死亡而发生的患者亲属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患关系纠纷,就不能为狭义的医患关系所概括。 与医患关系内容最为相近的一个概念是医疗关系。有学者认为,所谓医疗关系,是指医师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医疗关系包括医疗契约、医师或医疗机构与患者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以及强制医疗关系。[3] 应该说,上述各种解释均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为描述医方和患者一方之间的关系,医患关系相对于医疗关系而言,字面意思更为接近,也更能概括此种社会关系的特征。而医患关系中的“医”,即“医方”,不仅包括医务人员,还应包括医疗机构。与此相对应,医患关系中的“患”,即“患者一方”,不仅包括患者本人,还应包括其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4]关于医患关系的概念,笔者同意上述
参考书目
一、著作类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 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5、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6、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8、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9、柳经委、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10、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11、睢素丽、单国军:《医疗事故处理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二、论文类 1、王敬毅:《医疗过失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1998年5月第1版。 2、龚赛红:《关于过错与违法性的再探讨——兼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 3、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从民法的角度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载张新宝主编:《侵权行为法评论》(200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4、李自庆,刘 坤:《医疗官司骤然增多现象透视》,载[1] 参见黄丁全著:《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27页。
[2] 参见柳经委、李茂年著:《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2页。
[3] 参见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6页。
[4] 一个恰当的例子便是,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
[5] 参见黄丁全著:《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29页。
[6] 参见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6页;以及柳经纬、李茂年著:《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4页。
[7] 有关医疗契约性质的不同观点,请参见王敬毅:《医疗过失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1998年5月第1版,第677-679页。
[8] 参见何颂跃著:《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第82页。
[9] 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初步概括。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实践的发展,患者权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例如,一个典型的例子便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是否包括决定安乐死的权利,这也引起广泛的争议,但据报载,已经有少数国家和地区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10] 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63页。
[11]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26页。
[12]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315页。
[13] 根据学者的归纳,损害赔偿之发生原因包括四种:1、因契约关系而发生之损害赔偿;2、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之损害赔偿;3、因保险契约发生之损害赔偿;4、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之损害赔偿。详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9页。
[14] 关于医疗损害的责任竞合问题,理论研究已相当成熟,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各学者的不同看法仅仅是适用那种法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本文对此理论问题不再作过多的分析。有关内容请参见:参见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75-116页;以及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422-426页等。
[15] 理论界对于医疗侵权的构成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医疗侵权的构成仅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而“五要件说”的构成要件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从内容来看,各种学说都承认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三个要件,主要的分歧在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能够成为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关内容请参见龚赛红:《关于过错与违法性的再探讨——兼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本文采“四要件说”。
[16]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意欲取代民法上的医疗损害,因此,《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对此,笔者将在下文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中作进一步的分析。
[17] 尹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419-440页。
[18] 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从民法的角度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载张新宝主编:《侵权行为法评论》(200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95至103页。
[19] 2002年7月,卫生部颁布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自2002年9月1日 起施行,该标准列举了部分构成医疗事故的各种损害,但未包括不明显的人身损害。
[20] 关于医师注意义务的相关内容,请参见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67-187页。
[21] 参见李自庆,刘 坤:《医疗官司骤然增多现象透视》,载2002年5月15日 《人民法院报》。
[22] 不同国家的民法理论与实践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上存在着差异,主要有条件说和原因说两大派。在如何区分原因与结果上,原因说又分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以其经验法学的特色,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第二个阶段考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免除了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应是对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定,从而防止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和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过大。详见睢素丽、单国军著:《医疗事故处理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7-160页。
[23] “损伤参与度”又称“事故寄与度”理论,最初是由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于1980年提出来的,它是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伤残等后果和事故本身之间因果关系而设定的一个标准。1986年,“事故寄与度”的概念介绍到我国,引起我国法医学者的重视,并在法医学鉴定中对损伤与疾病的关系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极大的推动了我国赔偿医学和法医学的发展和赔偿事务的开展。目前,我国学者一致的观点是将“事故寄予度”称为“损伤参与度”。
[24] 参见何颂跃:《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过错鉴定的特征》,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第18-20页。
[25]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95页。
[26] 但是,许多学者主张医疗损害发生于特殊领域,因此应适用限额赔偿原则,实际上,这种观点也影响了我国的立法实践,不论是《办法》还是《条例》,均采纳了该原则。详见柳经委、李茂年著:《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07-212页。
[27]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总结出了属于上述情形的5种具体情形:(1)因丢失、修改病历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而无法得出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况;(2)因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使用假药的过失行为,造成延误诊疗而赔偿的情形;(3)因不具有相应手术资格给患者造成风险增加,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4)因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患者知情权、选择权被侵犯,并造成损害后果,未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赔偿的情形;(5)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定报告也指出医疗机构存在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相关案例请参见:(2002)海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336、1068、1295、6493号判决书等。
[28] 例如,《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降低了2倍,更不用说按照患者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此外,《条例》第50条第5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自月起最长赔偿30年,这种规定也不尽合理,等等。
[29] 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从民法的角度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载张新宝主编:《侵权行为法评论》(200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95至103页。
[30] 需要说明的是,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在诉讼中,何时需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何时又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各个法院却作法不一。
[31] 转引自蒋德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第53-56页。
[32] 学者对这种进步也给与了积极的评价,参见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和审判对策》,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0日 、17日。
[33] 例如,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统计,该院自2002年9月1日 至2003年4月30日 8个月间共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41件,其中委托海淀区医学会鉴定案件40件,认定事故仅为1件。同时期该院审结医疗事故案件33件(包括2002年9月1日 之前受理,但在《条例》颁布后审结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18件,而18件赔偿案件中无1例属经医疗鉴定认定为医疗事故而赔偿的案件。请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平衡医患权利冲突、审好医疗纠纷案件”,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之五。
[34] 产生这种看法还有一种利益上的原因,因为《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由于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现状,这种鉴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医疗机构的部门利益。